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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如何理解
发布日期:2013-6-27

 

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如何理解
 
某普通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提供了文本,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供货1万吨,含税到货价为1万元/吨,交货方式是根据买方的通知交货,合同的有效期限截止于20121231。该合同中的有效期限如何理解?应当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
买方认为,约定有效期限的目的是根据自己第四季度的生产情况,这1万吨货物可能过剩,因此约定根据买方的通知交货,到截止日没有通知交付的货物不再交付,亦即合同不再履行,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再签订新的合同。
卖方认为,既然合同已经确定了货物的数量,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卖方有义务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有接收全部货物的义务。合同约定了有效期,那么买方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安排交货并通知卖方,直至货物全部交付,否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将构成违约,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买方进一步阐述理由,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买方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反驳,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承担违约责任系合同清理的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终止的影响。因此甲方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甲方的损失。
通过上述辩论,我们可以看到买方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权利义务存续的期间,期限届满,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卖方认为,该合同的有效期限就是履行期限,逾期则构成违约。
双方的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显然存在争议。不论争议最终如何解决,都会有人力和物力的付出。因此作为合同文本,出现有争议的表述是不应该的。
现在就让我们站在买方的立场上分析如何消除歧义。如果买方想在合同中给自己在交货数量方面留有余地,不妨直接对货物数量进行限制;若想在交货时间上给自己留有余地,可以对通知交货的行为进一步明确,将义务变为权利。根据这些规则,我们可以表述为:“该数量为最大交货量,买方根据自己的生产需要将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数量通知卖方,截止20121231,没有通知交付的部分不再履行,双方以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
卖方该如何完善自己的权利?只需在“合同的有效期限截止于20121231”之后加入“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为全面履行该合同做出合理安排并通知卖方”,即可没有争议的实现自己的合同权利。
综上,我们在起草合同时应当避免有歧义的表述,将潜在的风险事前就予以排除。
 
 
张权2013/2/17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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